各方角色

托管代理人(Escrow agent)

又称 escrow bank, escrow holder。

托管代理人是根据一份书面托管协议持有EB-5投资人认购资金的一方,通常是银行或信托公司,只有在该协议规定的触发条件发生时,才将资金放款给新商业企业。没有任何EB-5法律或法规界定这一角色,但USCIS对触发条件可以是什么加以限制。

它决定什么

法律规范的是账户和放款,而不是这个头衔。根据 8 U.S.C. 1153(b)(5)(Q)(i),新商业企业必须将每名投资人的资本存入并保持在一个单独账户中,"包括以托管方式持有的金额",而 (Q)(vi) 将该账户定义为:在美国境内一家受联邦监管的银行或第18编第20节所定义的另一家金融机构开立,已投保,并且仅持有单一资本投资项目投资人集合资金的账户。除非该义务依据 (Q)(v) 被豁免,否则一名独立的资金管理人(与托管代理人不同的另一方)须在每个单独账户上共同签署,并且必须对照管辖文件核对每一笔转账,在资金转移前予以批准。在放款方面,USCIS 只有在以下情形才允许资金留在托管中直至投资人取得有条件永久居民身份:即立即且不可撤销的放款,除依据 INA 203(b)(5) 批准分类申请,以及签发签证并作为有条件永久居民入境或批准 Form I-485 之外,不以任何其他条件为前提。如果申请显示资本更有可能而非更无可能到达美国的企业,则在境外持有的托管不被禁止。

法律依据:8 U.S.C. 1153(b)(5)(Q)(i)、(Q)(iv)、(Q)(v) 和 (Q)(vi),依据 govinfo 2024 年《美国法典》第 1153 节文本解读;USCIS Policy Manual,6 USCIS-PM G.2(A)(2),副标题"Escrow Accounts",见第 6 卷第 G 部分第 2 章《移民申请资格要求》,检索于 2026 年 8 月 5 日。政策手册载有获准的放款触发条件和境外托管的许可;法条载有单独账户和资金管理人的规则。两处文本都没有界定托管代理人这一术语。

相关术语

  • 第三方托管 (Escrow)在 EB-5 中,第三方托管(Escrow)是一种安排:投资者的认购款项依据一份书面托管协议存放于一个指定账户,仅在约定的触发条件发生时才向新商业企业放款,而不是在认购时即转交给该企业。
  • 资金管理(Fund administration)资金管理(Fund administration)是 8 U.S.C. 1153(b)(5)(Q) 规定的一项义务,即新商业企业(NCE)必须将每一名投资人的资本存放在美国境内一个单独的、受保险的账户中,并就该账户聘请一名独立的资金管理人。账户要求不可豁免;管理人要求则可以豁免:或通过与 DHS 及每一名投资人共享的年度 GAAS 财务审计予以豁免,或在由 SEC 注册的顾问或经纪自营商控制该企业的情况下,通过一项裁量性豁免予以豁免。
  • 认购协议 (Subscription agreement)认购协议是投资人据以购买新商业企业 (NCE) 权益的合同,其中载明认购价格、投资人的各项陈述与保证、交割条件,以及在发行方设有托管安排时资金离开托管账户所依据的条款。
  • 新商业企业(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 NCE)新商业企业,通常简称为NCE,是在美国设立的营利性实体,它接收EB-5投资人的资本,并以此换取给予投资人一份股权权益,整个申请正是围绕这家企业构建的。

已于 2026年8月10日 依据一手法源核对。 返回术语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