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与结构

借入资金 (Borrowed funds)

又称 Loan proceeds, Investment of loan proceeds。

借入资金是指EB-5投资人借得后作为资本投入的款项。自Zhang v. USCIS案以来,USCIS将已投入的贷款所得视为现金出资,而非债务,因此该贷款无需提供担保物;但对于在2022年5月14日或之后提交的申请,法律仅在贷款系善意作出、且并非为规避对许可资金来源的限制而作出时,才予以计入。

它决定什么

适用两条规则。关于贷款所得是否构成资本:USCIS曾将已投入的贷款所得视为债务,从而要求提供担保物,直至Zhang v. USCIS案的联邦地区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裁定8 CFR 204.6(e)并不支持该种解读;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978 F.3d 1314 (2020)中维持原判,而2021年7月22日的政策通告PA-2021-15使USCIS将合法取得的贷款所得视为现金出资。担保物标准仅在债务凭证本身进入企业时才继续适用:此时投资人必须承担个人的、首要的清偿责任,债务须以投资人自有资产作担保,且不得质押企业任何资产。关于资金来源:对于在2022年5月14日或之后提交的申请,8 U.S.C. 1153(b)(5)(L)(iii)要求该款项系善意贷出、且并非为规避对许可资金来源的限制,并且除非出借人为银行,否则申请必须证明出借人自有资金的来源。以不洁资产作抵押借款并无助益:8 U.S.C. 1153(b)(5)(D)(ii)(III)(aa)将以非法取得资产作担保的债务之现金所得予以排除。

法律依据:8 U.S.C. 1153(b)(5)(L)(iii)用于善意与反规避标准以及出借人证明文件的银行豁免,8 U.S.C. 1153(b)(5)(D)(ii)(III)(aa)用于排除以非法取得资产所得的款项;USCIS政策通告PA-2021-15《移民投资人与贷款所得的投资》,2021年7月22日,以及USCIS政策手册第6卷第G部分第2章第A节(6 USCIS-PM G.2(A)),该页所列最近更新日期为2025年2月26日,二者共同提供了将贷款所得视为现金的处理方式、对已投入债务继续适用的担保物标准、2022年5月14日的生效日期,并在脚注14中给出2018年11月30日的Zhang案日期。Zhang v. USCIS, 978 F.3d 1314 (D.C. Cir. 2020)没有可引用的政府URL;政策手册脚注同时载有该引注和相关日期,故此处引用该脚注而非判例汇编。8 CFR 204.6(e)仍原样印有未经修订的旧债务定义,因此仅凭该法规本身并非当前规则的可靠来源。

相关术语

  • 张诉美国公民及移民局案 (Zhang v. USCIS)Zhang v. USCIS 是一起集体诉讼,它终结了 USCIS 将 EB-5 投资人所投入的贷款资金视为需要抵押担保的债务这一做法:地区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撤销了相关拒批,D.C. 巡回上诉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予以维持,认定 8 CFR 204.6(e) 中的"现金"包括第三方贷款所得的资金。
  • 有担保债务(Secured indebtedness)由投资人个人承担主要责任、并以投资人本人资产作担保的债务。只有当债务凭证本身被投入企业时,这类债务才计入 EB-5 的投资资本要求;而当投资人投入的是以这些资产抵押借来的现金时,则不计入。
  • 无担保贷款 (Unsecured loan)无担保贷款是指不以投资人自有资产作抵押的借款,其现金所得可用于为EB-5投资提供资金:自Zhang v. USCIS一案以来,8 CFR 204.6(e)中的抵押品要求仅适用于向企业投入的债务凭证,而不适用于投资人恰好借入的合法取得的现金。
  • 资金来源(Source of Funds)资金来源是用以证明 EB-5 投资人所需的投资资本,以及用于支付管理费用和各项收费的款项,均取得自合法来源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书面证据,须以记录证明,而非仅凭声明。
  • 投资资本(Capital)资本是指EB-5投资人向新商业企业(NCE)投入的现金和有形资产。有两部文本对其作出定义:一是成文法条文,适用于在2022年3月15日当日或之后提交的申请;二是更早的法规,其中关于债务的条件,USCIS至今仍与成文法条文一并适用。

已于 2026年8月10日 依据一手法源核对。 返回术语表